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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百色市   发布时间:2025-04-05 19:27:30  【字号:     】  

在这种优势意见的笼罩下,一些即使是有着较高社会影响力的学者的理性评论,也沦为弱势的少数人意见,成为舆论攻击的对象。

[4]赵雪纲:《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论探讨》(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当然,融贯真理观下的整体性证立方式也有它自己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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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视野下,作为客观存在的、封闭的法律体系是其主要研究对象,甚至可以说,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中,没有"人"的立足之地,在确定"法律是什么"的时候,"人"以及与"人"有关的主体性因素都被实证法学拒之门外。实证论坚持法律仅仅是由规则所构成的体系,那么,一旦这些规则发生冲突或者规则体系未能明确指涉当前事实时,法官只能根据规则之外的理由裁判案件,由此推断,实证主义在疑难案件中坚持"自由裁量"的立场。也可能使用"法律主体"一词,描述法律或法律文化如何建构我们对人的思考--法律和法律文化如何界定人的性质和特征,定义人的一些突出特性以及一些不相关特性。其次,伽达默尔以"视域融合"这一概念实现了对传统认识论中主客二分模式的扬弃。J.M. Balkin, "Understanding Legal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Problem of Legal Coherence," Yale Law Journal 105, 1993, p.2. 法律实证主义通过承认法律规则的语义约束力量,来驳斥规则怀疑论对法律确定性的质疑。

主观权利是受客观法保护的利益和由客观法保障的选择自由,法律规范具有客观性的意志,凯尔森如是说。"[8](第313页) 在哲学诠释学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诠释学,对法律实证主义单独关注"法律本质"的研究模式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并且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下,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法官裁判以解决纠纷、满足听众需求为主要目标的法律修辞立场。

修辞在正义秩序的形成及实现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修辞活动亦从属于法律正义秩序的建构和实现。从这种意义上讲,纠纷的解决和规则意识的培养是两个彼此关联的环节,依法解决纠纷有利于规则意识的培养,而规则意识的养成又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因为不管讨论什么样的话题,公道的人与其他演说者比较起来总是能够更加迅速地赢得我们更大的信任,"演说者的人格可以说是最有效的说服手段", 由此带动当事人以及整个社会公众规则意识的培养。"经"指法律原则,"权"指变通,法官判决不仅要根据明文律令规定,而且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变通。

官员不守法,也会起到非常坏的导向作用。但是,形式正义概念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形式正义并不包含价值判断,它们立足于法律规则所坚持的意义,即如果一些规则被应用,就应该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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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纠纷之目的而变通适用法律规则,虽然可能会获得一时的治理效果,但从长远来看,同案不同判的事实效果会对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产生深层的伤害,不利于基于法律体系构筑的社会正义目标的实现。22.参见孙光宁:《判决书写作中的消极修辞与积极修辞》,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因而,就法官而言,对判决可接受性的考量至少应该处于如何实现法律正义这一原则之下,而不宜直接作为如何运用修辞的"整体指向"。这一立场体现了判决的可接受性是衡量判决能否取得社会实效的一个重要标准,也就是说,判决的可接受性越高,就越容易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判决的可接受性影响着法官对法律修辞方法的选用。

通过修辞方法的运用,他强化了价值判断的正当性,重申了修辞从属于正义的本源意义,强调了修辞活动应服务于某种正义目的实现的特征。另一方面,法官应当树立遵守规则的意识,弱化修辞效果至上论。或者使其执行成本很高,无法普遍地执行,那么最终还是没有实现规则的治理"。但在适用判例制度的环境中,我们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比较新旧两个案例的相似性,而这需要我们确定在这两个案例之间哪些价值是可以忽略,而哪些价值是重要的。

这是因为,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培养规则意识的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官,另一类是当事人。他认为修辞具有"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说服方式的功能", 修辞的用处是在每一事情中发现理性说服的方式,修辞可以有助于弘扬真理和正义,使比较弱的观点变得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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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接受了判决,纠纷就解决了,法官的任务也就完成了,至于案件裁判过程是否强化了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尊重与认同意识,则在所不问。35.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0-392页。

12.参见翁子明:《司法判决的生产方式--当代中国法官的制度激励与行为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听众在修辞理论中受到重视,他们在广场聚会、政治演说等场合对修辞效果的获得具有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然后才是考虑如何把正义的裁判结论以听众乐于接受的方式送达,从而有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14.参见郑素一:《中国传统司法思维模式的文化分析》,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裁判中法官高超的语言修辞能力就会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保障。" 形式正义法则并没有规定任何实质的判断标准,唯一的条件就是符合它所规定的形式性要求,然后经逻辑推演得出的结论就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例如,当某一法律要对两个在某一属性上类似的事例给予不同对待时,就可以设定一个特别规定,从另外一个属性上对其中一种情况予以限制,这样做就能避免形式上的不正义。36.ChaimPerelman,OldandNewRhetoric,in:PracticalReasoninginHumanAffairs,JamesLGoldenandJosephJPilotta,Publishedby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6,p.3. 37.ChaimPerelman,OldandNewRhetoric,in:PracticalReasoninginHumanAffairs,JamesLGoldenandJosephJPilotta,Publishedby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6,p.3-4. 38.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35页。

这一方面泯灭了法官的使命感和职业崇高感,另一方面也豁免了法官在更大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他们只需要关注本案,而不需要看到未来和整个社会。在法律修辞的应用过程中,法学的实践本质决定了其必然在实现法律正义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法学研究中的纠纷解决至上论:法律修辞忽略法律正义 在有关法律修辞的理论研究中,国内有学者因更多关注法律修辞在提高判决可接受性和说服听众上的作用,专注于修辞是否有利于个案纠纷的解决,而忽略了它在实现法律正义上的作用,忽略法律修辞对规则意识培养的重要性。29.[古希腊]亚理斯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载《罗念生全集》第一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法官规则意识的培养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法学研究具有强烈的实践性特征,"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必然性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对话)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无疑,在现代法治社会,可接受性是衡量判决能否获得相应社会实效的重要尺度,可接受较强的判决有助于提高法律、司法机关在社会中的权威,反之则否。对法律修辞说服作用的片面强调会产生一个令法律界难堪的二律背反现象:"即使司法官员掌握了精确的语言表达技术和严密的形式逻辑规则等技巧,判决文书的正当性仍然可能得不到提高:表达技术被用来伪表达,逻辑规则被用来反逻辑,判决文书的正面是堂而皇之的条分缕析,而其背后却是躲躲闪闪的掩饰技巧,枉法裁判以一种华丽的外表更具蛊惑力因而也更具危险性的方式上演了。

虽然判决可接受性的提高以及对听众要素的重视在事实上都能够有益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但在法律修辞活动中如果对这两种要素过度强调,那么将有可能是在最终解决纠纷的同时又背离了法律、背离了正义。法官作为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主体,应当作为首要的规则意识培养对象。

在规则意识缺乏的情况下,法官内心缺少"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把法律当作最高行为准则,法律规则也不是其行动的理由和动机,因此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可能会经常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在实现个案纠纷解决的同时背离法律的程序性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弱化修辞效果至上论和听众本位论的立场,强化法律规则至上的立场。

根据这一标准,我们可以断定,任何法律规定都可以根据形式正义概念的逻辑要求获得其存在的正当理由。只有这样,才能建立长远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在根本意义上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20.JamesE.Herget,ContemporaryGermanLegalPhilosophy,UniversityofPennsylvaniaPress,1996,p.70. 21.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426页。25.参见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9页。法官在进行法律修辞时必须坚持以有利于培养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规则意识为目标。当然,弱化纠纷解决至上论,并不意味着法官不需要考虑纠纷的解决,而是相对于纠纷解决至上的实践现状,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法官在依法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案判决能否对其他类似案件产生指导意义,能否对法律的成长做出一些贡献。

51.[古希腊]亚理斯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载《罗念生全集》第一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思维方式,制定的法律规则必须得到遵守。

而在当下我国,"如何约束官员守法是中国法治的中心任务,没有守法的官员就没有守法的政府,没有守法的政府就没有守法的百姓。43.刘亚猛:《追求象征的力量》,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6-67页。

11.参见邵华、SusanWhiting:《大调解与我国基层法院的功能--以湖南两个县的土地纠纷调查为例》,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在他们之后,修辞理论研究几近停滞,直到20世纪50年代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提出新修辞学理论,修辞学才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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